第 1 條 |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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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專任教師及代理教師(以下簡稱教師)全人成長、提供教師諮商輔導
支持服務(以下簡稱支持服務)及建立教師支持體系,以促進與維護其身
心健康,設教師諮商輔導支持中心(以下簡稱教師支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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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所定支持服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以電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提供教
師因工作適應、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規劃、壓力調適、
人際關係、情緒管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諮詢服務。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教師自
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幫助
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校園危
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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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教師支持中心應依教師之需求聘請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
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以下簡稱專業人員),提供教師支持服務。
聘請前項人員所需費用,得比照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地方政府辦
理教師諮商輔導支持服務經費補助基準表支給。
精神科醫師以諮詢、評估與轉介為主要功能,不進行其他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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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教師接受第三條第一款專業諮詢或第三款團體諮商輔導支持服務前,應由
專業人員告知其相關權利及保密之特殊狀況。
教師接受第三條第二款個別諮商輔導或第四款心理危機介入支持服務前,
應簽署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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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教師接受第三條第二款個別諮商輔導,每人每年以六次為限。但經專業人
員評估及教師支持中心認定後,得增加至八次。
教師接受第三條第三款團體諮商輔導,每人每年以一個團體為原則。但經
專業人員評估及教師支持中心認定後,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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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學校應配合教師支持中心宣導相關活動並公告服務資訊,鼓勵教師利用相
關資源。
本府教育局及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教師支持中心提供之服務,而就其工作
、成績考核及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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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醫
師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理規範
。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教師支持中心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專業人員、行政
人員、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教師支持中心職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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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束後保
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
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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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將其工作績效列入年度
考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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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學校校長、運動教練、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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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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